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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五环之歌》被诉侵权,小岳岳摊上事儿了?

 添加时间:2019-12-17

近几年,相声界的新秀岳云鹏可谓是风生水起,其幽默的言语,灵活的表演深受观众的喜爱。如若问起他的代表作,其中最著名的要数火遍大江南北的《五环之歌》了。“啊啊,五环,你比四环多一环......”其简单搞笑的歌词常常逗得大家哈哈大笑并附和着一起演唱。然而就是这么一首被小岳岳演唱的火得一塌糊涂的歌竟被起诉侵权。

据悉,《五环之歌》的曲调源于乔羽作词,吕远、唐诃作曲的《牡丹之歌》,而《牡丹之歌》的原唱为蒋大为,是电影《红牡丹》的主题曲,该歌曲并在1989年获得第一届中国金唱片奖。在2011年4月,《五环之歌》始见于民族宫岳云鹏专场史爱东与岳云鹏合作的相声《学歌曲》,此后《五环之歌》成为岳云鹏的代表作。此后这首《五环之歌》多次用于商业宣传,并用作电影《煎饼侠》的宣传推广曲,这首歌仅在腾讯视频的播放次数达40多亿次。后又在原基础上改变歌词成了《新五环之歌》。小岳岳的这首歌可谓是红遍大江南北。

2018年,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(简称众得公司)获得《牡丹之歌》的词作者乔羽的著作权授权。但众得公司认为岳云鹏未经授权,擅自改编《牡丹之歌》,创作成《五环之歌》用于商业演出,侵害了其作品改编权,故将岳云鹏及电影《煎饼侠》的拍摄制作方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(简称万达公司)、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(简称新丽公司)和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(简称金狐公司)起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(简称天津滨海法院),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。

天津滨海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众得公司的诉讼请求,众得公司不服该判决,上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。近期,天津三中院二审宣判,驳回众得公司的上诉请求,维持一审判决。

法院经审理认为,《牡丹之歌》是词、曲作者共同创作的合作作品,其著作权归属词作者乔羽及曲作者吕远、唐诃共同享有,上诉人不能单独行使著作权。据了解,该案原告方仅是《牡丹之歌》词作者乔羽授权的众得公司。况且,《牡丹之歌》的歌词作为可分割使用的部分,其著作权归属作者乔羽单独享有。众得公司作为《牡丹之歌》词作者的被授权人,享有《牡丹之歌》歌词文字作品授权范围内的相关权利,包括改编权。因此,众得公司虽不享有音乐作品《牡丹之歌》的改编权,但其经词作者一方授权,有权就其享有的词作品改编权提起民事诉讼。判决关于音乐作品《牡丹之歌》属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、众得公司有权就歌词部分的改编权提起诉讼的认定正确。众得公司关于因词、曲具有对应关系故音乐作品《牡丹之歌》为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的主张,不能成立。

此次《五环之歌》案件的核心就是歌曲是否为合作作品?歌曲的词作者或者曲作者,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,能否单独主张歌曲整体的著作权?

在百度百科中,歌曲的释义为:所有歌曲都是由歌词和曲谱相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,也是一种表现形式。词曲一一对应。一首歌曲的内涵包括音乐内涵和文学内涵,其中,音乐内涵主要是指旋律和节奏,而文学内涵则主要指歌曲的文学因素。本质而言,歌曲的最终目的是要表达歌词的文学内容。

所以一首歌曲确实需要通过歌词和曲调的有机结合来实现。

那么,歌曲又是否为合作作品呢?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》第四条:

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:(三)音乐作品,是指歌曲、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。

根据《著作权法》第十三条:

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,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。没有参加创作的人,不能成为合作作者。

歌曲是否为合作作品,主要通过两点来体现:一点是词曲作者有意向共同创作歌曲;另一点就是词曲作者实际参与了歌曲创作。一首歌曲,只要符合这两点的要求,就可以认定为是合作作品。

显而易见,此种合作作品是可分割合作作品,词和曲均可单独授权使用,这是词作者或曲作者的合法权益。

回到此次案件中,《五环之歌》与《牡丹之歌》相比其歌词已经构成了一个全新的作品,并没有利用、参考《牡丹之歌》歌词的主题、独创性表达等基本内容,其创作背景和表达内容均不相同,所以并没有侵犯《牡丹之歌》的改编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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